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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廉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党组织、共产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除由有关部门依法纠正或处罚外,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的、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者不按采购标准验收的; (三)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及标准确定中标人或者在参与采购活动之外的供应商中另定中标人的; (七)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到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三)中标、成交通知书发了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的; (二)未按程序审核,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资质的供应商中标、成交的; (三)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定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委会成员中的共产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的; (二)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的; (三)泄露评标情况的; (四)有其他违反评标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中的共产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其他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或者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采取各种手段,干预正常的政府采购活动的; (二)对违反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非法串通的; (四)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五)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中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六)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管理规定行为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礼品馈赠、礼金,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采取暗示、授意、指使等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除按本规定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的,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规定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受委托进行代理采购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较轻、较重、严重”,应根据行为的违纪违法程度、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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